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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防火通用规范 GB55037-2022:消防电气时间:2023-05-08 10.1 消防电气10.1.1 建筑高度大于150m的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消防用电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按特级负荷供电; 2 应急电源的消防供电回路应采用专用线路连接至专用母线段; 3 消防用电设备的供电电源干线应有两个路由。 10.1.2 除筒仓、散装粮食仓库及工作塔外,下列建筑的消防用电负荷等级不应低于一级: 1 建筑高度大于50m的乙、丙类厂房; 2 建筑高度大于50m的丙类仓库; 3 一类高层民用建筑; 4 二层式、二层半式和多层式民用机场航站楼; 5 Ⅰ类汽车库; 6 建筑面积大于5000m2且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 7 地铁工程; 8 一、二类城市交通隧道。 10.1.3 下列建筑的消防用电负荷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1 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30L/s的厂房; 2 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30L/s的仓库; 3 座位数大于1500个的电影院或剧场,座位数大于3000个的体育馆; 4 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3000m2的商店和展览建筑; 5 省(市)级及以上的广播电视、电信和财贸金融建筑; 6 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的地下、半地下商业设施; 7 民用机场航站楼; 8 Ⅱ类、Ⅲ类汽车库和Ⅰ类修车库; 9 本条上述规定外的其他二类高层民用建筑; 10 本条上述规定外的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25L/s的其他公共建筑; 11 水利工程,水电工程; 12 三类城市交通隧道。 10.1.4 建筑内消防应急照明和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的备用电源的连续供电时间应满足人员安全疏散的要求,且不应小于表10.1.4的规定值。 10.1.5 建筑内的消防用电设备应采用专用的供电回路,当其中的生产、生活用电被切断时,应仍能保证消防用电设备的用电需要。除三级消防用电负荷外,消防用电设备的备用消防电源的供电时间和容量,应能满足该建筑火灾延续时间内消防用电设备的持续用电要求。不同建筑的设计火灾延续时间不应小于表10.1.5的规定。 10.1.6 除按照三级负荷供电的消防用电设备外,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的消防用电设备及消防电梯等的供电,应在其配电线路的最末一级配电箱内设置自动切换装置。防烟和排烟风机房的消防用电设备的供电,应在其配电线路的最末一级配电箱内或所在防火分区的配电箱内设置自动切换装置。防火卷帘、电动排烟窗、消防潜污泵、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等的供电,应在所在防火分区的配电箱内设置自动切换装置。 10.1.7 消防配电线路的设计和敷设,应满足在建筑的设计火灾延续时间内为消防用电设备连续供电的需要。 10.1.8 除筒仓、散装粮食仓库和火灾发展缓慢的场所外,下列建筑应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疏散指示标志及其设置间距、照度应保证疏散路线指示明确、方向指示正确清晰、视觉连续: 1 甲、乙、丙类厂房,高层丁、戊类厂房; 2 丙类仓库,高层仓库; 3 公共建筑; 4 建筑高度大于27m的住宅建筑; 5 除室内无车道且无人员停留的汽车库外的其他汽车库和修车库; 6 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 7 地铁工程中的车站、换乘通道或连接通道、车辆基地、地下区间内的纵向疏散平台; 8 城市交通隧道、城市综合管廊; 9 城市的地下人行通道; 10 其他地下或半地下建筑。 10.1.9 除筒仓、散装粮食仓库和火灾发展缓慢的场所外,厂房、丙类仓库、民用建筑、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等建筑中的下列部位应设置疏散照明: 1 安全出口、疏散楼梯(间)、疏散楼梯间的前室或合用前室、避难走道及其前室、避难层、避难间、消防专用通道、兼作人员疏散的天桥和连廊; 2 观众厅、展览厅、多功能厅及其疏散口; 3 建筑面积大于200m2的营业厅、餐厅、演播室、售票厅、候车(机、船)厅等人员密集的场所及其疏散口; 4 建筑面积大于100m2的地下或半地下公共活动场所; 5 地铁工程中的车站公共区,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楼梯,连接通道或换乘通道,车辆基地,地下区间内的纵向疏散平台; 6 城市交通隧道两侧,人行横通道或人行疏散通道; 7 城市综合管廊的人行道及人员出入口; 8 城市地下人行通道。 10.1.10 建筑内疏散照明的地面最低水平照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疏散楼梯间、疏散楼梯间的前室或合用前室、避难走道及其前室、避难层、避难间、消防专用通道,不应低于10.0lx; 2 疏散走道、人员密集的场所,不应低于3.0lx; 3 本条上述规定场所外的其他场所,不应低于1.0lx。 10.1.11 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自备发电机房、配电室、防排烟机房以及发生火灾时仍需正常工作的消防设备房应设置备用照明,其作业面的最低照度不应低于正常照明的照度。 10.1.12 可能处于潮湿环境内的消防电气设备,外壳的防尘与防水等级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交通隧道,不应低于IP55; 2 对于城市综合管廊及其他潮湿环境,不应低于IP45。 条文说明 10.1.1 本条规定了建筑高度大于150m的工业与民用建筑中消防用电设备的供电负荷等级和保障供电可靠性的基本要求。 特级负荷是指中断供电将发生中毒、爆炸和火灾等情况的负荷,以及特别重要场所中不允许中断供电的负荷,其供电电源要求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电气与智能化通用规范》GB55024的规定。 10.1.2 本条根据建筑火灾的扑救难度、建筑的功能及其重要性、建筑发生火灾后可能的危害与损失、消防设施的用电情况,规定了建筑的消防用电设备应按照不低于一级负荷供电的基本范围,以保证这些建筑消防用电的可靠性。 本规范中的“消防用电负荷”包括消防控制室和消防水泵房的应急照明、消防水泵、消防电梯、防烟排烟设施、火灾探测与报警系统、需使用电源的自动灭火系统或装置、疏散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以及电动的防火门窗、卷帘、阀门等设施、设备。 10.1.3 本条规定了建筑的消防用电设备应按照不低于二级负荷供电的基本范围,以保证这些建筑消防用电的可靠性。 10.1.12 本条规定了设置在各类潮湿环境内的消防电气设备的防护等级要求,以避免潮气或水侵入电器造成损坏,影响消防电气设备和相关消防设施运行的可靠性。10.1.4 本条规定了各类建筑内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备用电源的最小连续供电时间,是确定相关备用电源容量的主要依据。 为保证消防应急照明和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用电安全可靠,要尽可能采用集中供电方式,但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均需要备用电源在主电源断电后能立即自动投入,并保持所需持续供电时间。 本规范中的“消防应急照明”包括火灾时的疏散照明和备用照明。 10.1.5 本条规定了消防供电线路和消防电源的基本性能要求,以保证消防用电设备供电的可靠性。 为保证建筑中的消防用电设备在火灾时正常发挥作用,不仅要保证消防电源的容量满足要求,而且要保证电源及其供配电线路的可靠性,使消防供电回路与非消防供电回路各自独立。备用电源的供电时间要按照建筑内各消防用电设备设计持续运行时间最长者确定,且不应小于建筑的设计火灾延续时间或对应消防用电设施所需持续供电时间。当国家现行相关标准对建筑的设计火灾延续时间另有较本条规定的时间长者,还应符合其他标准的相关规定。 本条规定的“供电回路”是指从建筑的低压总配电室或分配电室至建筑内相应消防用电设备或消防设备室(如消防水泵房、消防控制室、消防电梯机房等)最末级配电箱的配电线路。 10.1.6 本条规定了建筑中消防用电设备配电的基本要求,以避免配电干线故障影响消防用电设备的供电可靠性。 本条规定的最末一级配电箱,对于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的消防用电设备及消防电梯等,为上述消防电梯和消防设备室处的最末级配电箱;对于其他消防用电设备,为这些用电设备所在防火分区的配电箱。 10.1.7 本条规定了消防配电线路的关键防火性能要求。 消防配电线路的选型是否合理,线缆的耐火和防火性能高低、线路敷设是否安全,直接关系到消防用电设备在火灾时能否正常运行。消防配电线路应根据建筑中不同位置的环境条件和可能的火灾环境,选择相应燃烧性能或阻燃性能和耐火性能的电线电缆,并根据不同敷设方式采取符合防火要求的保护措施,以保证供配电线路在设计的火灾延续时间等供电时间内能够持续供电,具体设计、敷设方法和防护措施等可以按照国家现行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确定。 10.1.8 本条规定了建筑应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的基本范围和疏散指示标志设置的性能要求,以有利于人员安全、有序疏散。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的性能要求和具体设置要求,可以按照国家现行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确定。 10.1.9 本条规定了建筑中应设置疏散照明的主要部位和场所,使这些建筑内的人员在火灾时具有较好的疏散照明条件,便于快速疏散。 本条规定的这些部位是建筑内人员在疏散时必须经过的主要路径和节点,这些场所是建筑内同一时间可能聚集的人数较多、人员疏散时易出现混乱和拥堵等情况的区域。疏散照明的具体设置要求,可以按照国家现行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确定。 10.1.10 本条规定了建筑内疏散照明的基本照度要求。 建筑内疏散照明的照度值越高,越有利于提高人员的疏散速度,缩短疏散时间,并有利于提高人员疏散的安全性。不同建筑或建筑内的不同部位或区域应结合实际疏散环境、空间条件和使用人员的特性等,尽量在本条规定值的基础上提高疏散照明的照度值。 10.1.11 本条规定了建筑内应设置消防备用照明的场所及其基本照度要求,以满足在建筑发生火灾后仍需坚持工作的场所的操作要求。这些场所主要为在扑救建筑火灾的过程中需要人员坚守和进入并进行相应控制、操作等活动的房间,如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自备发电机房等。这些房间正常照明的照度值要求,可以按照国家现行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确定。 |